【基本案情】
陈某和开发商甲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向甲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甲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陈某交付房屋,如甲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甲公司未按期交房,陈某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退还全部购房款以及支付违约金。后陈某因与甲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诉诸法院。审理中,陈某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高;甲公司认为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按约定确定违约金。法院认为,虽然陈某与甲公司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但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由甲公司原因造成,在陈某交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给其造成一定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故判令甲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律师点评】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多系开发商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很多情形下开发商尽可能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而购房者处于弱势地位,无权改变合同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开发商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时,不能机械地适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更好地保护守约方的权利。
案例收集编写人:张花鲜律师 18954365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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