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张某某,2014年7月10日入职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6年12月8日,张某某因个人身体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与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张某某人向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为:
1、要求某公司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00元/月*6);
2. 要求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份的工资3700元及年终奖3700元。
二、仲裁裁决
经审理,仲裁庭作出裁决,对申请人张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没有给予支持。仅支持申请人张某某2016年12月份在岗期间的工资。
三、 律师说法
1.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非某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张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要依据何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该规定,申请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赔偿标准错误,并非为3700元/月,即使是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照其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把保险扣款计算在内。
3、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3700元?
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某的离职日期是2016年12月8日,在此之前均正常出勤。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有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因此,某公司应对申请人张某某2016年12月份实际在岗时间给予相应工资,但是不应给予申请人全月工资3700元。因此,仲裁庭仅支持申请人张某某2016年12月份在岗期间的工资。
4、 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年终奖3700元?
年终奖是企业对员工一年辛勤工作的奖励,一般指金钱奖励。但是,年终奖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的。根据某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发放年终奖的员工为2016年12月31日在岗的全部职工。申请人在2016年12月8日主动提出辞职,且年终奖发放时已经不在岗,不应获取年终奖的奖励。因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张某某对年终奖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