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借款,贷款到期后,公司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银行遂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并且申请查封了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两套房产。在执行阶段,孙某、王某做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书称:2010年初某公司就与两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两案外人与同银行下的另一支行分别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等相关附件。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
银行认为该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以孙某、王某、某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对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两套房产继续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王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且购买的是现房,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占有使用至今,虽然该两套房产仍登记在某公司名下,该房产被查封之前,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就已签订,对于上述两套房产的购买、付款、交付、使用情况,某公司已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遂认定孙某、王某系该两套房产的实际买受人。鉴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素较多,且本案无证据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基于孙某、王某自身的原因,因此孙某、王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判决驳回银行诉讼请求。
银行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孙某、王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银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为案涉房产购买人事实不清,孙某、王某对未办理房产证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案涉房产查封是在2013年9月5日,王某、孙某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5月5日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二人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于孙某顶名购买房屋后又将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案外人张某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孙某可以就案涉房产主张权利。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至案涉房产被查封时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孙某、王某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王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心得体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对银行上诉状中所有的疑问进行细致的解释。1、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某公司发执行通知,而被上诉人孙某、王某一直到2014年7月25日才提书面执行异议。某公司法人肖某的调查笔录中也提到“张XX想卖房子,就是不办房产证,王某我们也通知了,他就是不办…”并且庭审时被上诉人王某也陈述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办理房产证。如所述属实,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的。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事实,一审判决中“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因素较多,且本案无证据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孙某、王某自身的原因,”就断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其的强制执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涉案的房产证号为:20××86,表明该房产证是在2011年注册的房产证,而涉案的房屋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在2010年将该房屋出卖,为何还要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3、一审判决主文提到的“王某、孙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具体指哪些权利?这些所谓的实体权利就可以公然对抗《物权法》明文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的公示、公信原则吗?如果可以,那开发商就可以在将房产出卖给第三人后,再将自己开发的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以此损害开发商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