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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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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简介:某置业公司于2013年向赵某、张某等人借款,某置业公司因其客户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于是其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并且在银行以该公司名义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后赵某、张某等人向法院起诉某置业公司,2014310日, 执行阶段法院裁定冻结该置业公司在银行处xxxxxxx账户下子账号编号(16×××12)存款,该账户由被执行人该置业公司账户16×××54账号自动生成。2015年法院要求银行扣划该账户资金。

案外人银行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称:一、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可以明知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的相关账户上的款项为特定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其功能和作用就是为相关贷款作保证,即为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一种金钱保证,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异议人交付的方式也体现了该保证金的性质。二、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再由债务人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不是其结算账户。该账户由质权人银行进行占有、掌控、支配,表明该账户是特定化的。三、异议人在会计记账时,记录在231099其他保证金存款”上,从《商业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上可知该账户性质是保证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认为该账户内的款项已经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法院的扣划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执行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能否构成金钱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异议人银行根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虽然对涉案账户存有履约保证金账户的约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异议人银行与借款人、被执行人按照以上协议约定,借款人是否存在贷款购房的事实。借款人在购买房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贷款购房、借款人是否存在违约付款、被执行人应履行还款责任等情形,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法院不能认定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因此,异议人银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银行的异议。

银行不服该执行裁定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法院最终判决不得执行被告人置业公司在原告银行设立账户内的子账户的存款。

案件心得体会:本案争议焦点为按揭贷款项下的保证金账户是否构成金钱质押。根据《物权法》第210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构成动产质押的条件为:以明确形式示明担保意图;实现货币动产的特定化;移交债权银行占有。第一,银行与置业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置业公司在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根据贷款余额按比例缴存保证金,银行作为开户行对该置业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置业公司在未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扣划相应的款项的合意。第二,本案被冻结扣划的子账户系《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第三人在银行处存入借款人首付房款的指定账户自动生成。该账户形成的本身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具有特定化的外在表征。同时该子账户在“其他保证金存款”项下进行独立核算,避免了与某账户资金的混同,保证了资金的特定化。虽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其浮动不影响资金的特定化。第三,该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人虽为第三人置业公司,但是该账户系自动生成的账户,由银行实际控制,区别于置业公司可以取款的母账户。

综上可以认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符合金钱质押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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